一、爭議工程量確認中簽證主體對簽證效力的影響
建設工程施工中,簽證是發承包方就施工合同以外對實際施工內容發生變動而形成的書面憑證。簽證可視為對施工合同部分內容的變更,具有補充協議的性質。簽證不僅影響工程量的結算,也影響發承包方利益的實現。尤其在爭議工程量糾紛案件中,簽證是爭議工程量確認的重要依據,實踐中簽證單上簽字署名的主體較為龐雜,而只有合法有效的簽證才能成為爭議工程量確認的依據,不同主體對簽證的效力會產生不同影響。
二、表見代理的概念
表見代理:是指雖然行為人事實上無代理權,但相對人有理由認為行為人有代理權而與其進行法律行為,其行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擔的代理。表見代理從廣義上看也是無權代理,但是為了保護善意第三人的信賴利益與交易的安全,法律強制被代理人承擔其法律后果。
三、發包人代表超權限代理的簽證效力分析
發包人代表在授權范圍內簽署的工程量簽證具有法律效力,應當被視為工程量變更的依據。發包人代表是指由發包人任命并派駐施工現場在發包人授權范圍內行使發包人權利的人。發包人代表在授權范圍內簽發工程簽證的,其簽證行為造成的法律后果應由發包人承擔。
例:在胥志明、馮繼平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再審一案中【(2018)川民申2744號】再審申請人胥志明(發包人)因與被申請人馮繼平(承包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綿陽市中院(2017)川07民終2081號民事判決,申請再審。發包方胥志明申請再審稱,原判認定案涉工程經過竣工驗收錯誤。案涉工程至今沒有辦理工程竣工驗收備案,2016年11月17日的驗收僅是對案涉工程是否符合行政規劃許可進行的驗收,屬于單項驗收和“規劃驗收”而非“竣工驗收”,且胥志明派駐的現場代表龐小奎無權代表胥志明參與工程驗收。
經審查認為,工程竣工驗收合格與工程竣工備案系兩個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因此,案涉工程沒有辦理工程竣工驗收備案,不等同于案涉工程沒有竣工驗收合格。2016年11月24日,建設單位、監理單位、施工單位、設計單位、勘察單位共同對案涉工程的基礎主體、裝飾、水電、電梯等分部分工程進行竣工驗收并在《竣工驗收報告》上簽署綜合評價“合格”意見,原判根據該事實認定案涉工程已經竣工驗收合格正確。胥志明雖然未在《竣工驗收報告》上簽名確認,但是胥志明委托的發包人代表龐小奎自始至終參與了案涉工程驗收過程中相關資料的簽證和確認,龐小奎的行為屬于授權范圍內的履職行為,其行為后果應當由發包人胥志明承擔。
四、發、承包方其他工作人員簽證構成表見代理的情形
實際施工中,發承包方工作人員未經發承包方授權簽署簽證的行為并非全部無效,在一方有足夠理由相信對方員工有權代理簽署簽證的情況下,應當認定該員工簽署的簽證是有效的。
例:承包方江建集團有限公司、發包方賽錫科技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2020)贛民終514號】中賽錫科技公司主張江建集團提交的《賽錫科技變更、簽證費用匯總表》中,涉及簽證變更工程價款769256.27元,除一張由監理和甲方簽字認可的45000元的簽證之外,其余均為楊建建一人簽名,楊建建并非甲方現場代表,其審核的簽證應當無效。江西省高院認為:“本案爭議的核心問題是楊建建的行為是否構成了表見代理,使江建集團有理由相信楊建建能夠代表賽錫科技公司實施與案涉工程有關的行為。本院認為,楊建建的行為構成了表見代理。理由為:首先,楊建建具有代表賽錫科技公司的權利外觀。具體表現在,一是2011年8月20日賽錫科技公司將案涉工程交由江建集團承建時,代表賽錫科技公司與江建集團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是楊建建。二是2014年7月26日賽錫科技公司與江建集團簽訂的《工程變更合同》第7條約定的賽錫科技公司的收件人是楊建建,第7條第A、B、C款均載明有賽錫科技公司代表字樣,該合同未提及陳軍,可以推定賽錫科技公司的代表是楊建建。其次,楊建建實施的均是與案涉工程有關的行為,且未明顯超越權限?!督ㄔO工程施工合同》雖約定了陳軍為賽錫科技公司的項目經理,代表賽錫科技公司全權處理與本合同執行有關的事務,但雙方并未排除楊建建代理賽錫科技公司的權利。楊建建簽收的文件均是對案涉工程款項支付、工程量變更等具有結算性質的文件,并未超出楊建建作為賽錫科技公司代表的權限,也與陳軍簽署的施工過程的《工作會議紀要》《工作聯系單》、工程簽證等文件不相沖突。故此,對賽錫科技公司認為楊建建的相關行為對其不產生法律效力的主張不予支持?!?
為保護善意第三人促進市場交易,表見代理制度解決了發承包雙方對其工作人員沒有授權或授權不明情況下行為效力的問題。發包人代表、項目經理以及發承包方其他員工在授權范圍內或職權范圍內作出的簽證應當具有法律效力,其效果應分別歸于發承包方。在超越內部授權的情況下,則需要結合實際情況,判斷其是否構成表見代理。發包人代表、項目經理以及其他工作人員具有權利外觀,足以讓人相信其有代理權的,其簽署的簽證應具有法律效力。
法律事務部
2022年9月21日